案情简介:
    被告周某、陈某、石某分系A公司的总经理、付总经理、付总经理兼厨师长。2002年10月16日该公司从本市某蔬菜批发市场购进没有质检证明的数百斤被宋内氏志贺氏菌污染的黄瓜,清洗人员虽用清水对黄瓜浸泡,但未经流水清洗,当日石某安排没有厨师上岗证的宋某采用周某与石某以往确定的凉拌法制作了“葱油黄瓜”,陈某则参加葱油黄瓜的盒饭分装,该公司向某区多所学校供应午餐盒饭4000余盒,其中因葱油黄瓜未烧熟煮透以消灭病菌,导致数所学校近千余名师生中毒的严重事件。

审理裁决情况:
    某区检察院指控该公司以及三名被告构成了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并依法提起公诉。
    庭审中,辩方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均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犯罪并无异议。至于对三名被告应如何区分罪责,如何量刑等焦点问题则展开了辩论。
    我作为被告陈某的辩护人出庭辩护。经一审法院审理,采纳了律师的分清罪责及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后经二审法院审理,又采纳了律师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可以得出黄瓜未烧熟煮透是造成食物中毒的主要原因,被告陈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承认黄瓜切片后放入开水浸泡后匀拌装盒,此行为认定为自首,并作出判决:被告A公司及其他三名被告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A公司判处罚金5万元;被告周某判处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7000元;被告陈某判处二年(后二审改为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7000元;被告石某判处三年,并处罚金17000元。

律师的分析意见:
    一、从刑法的犯罪构成要件来看,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在主观上应是故意的,即行为人明知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而予以生产、销售。至于行为人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将会造成的什么严重后果,则可能是放任的心理,也可能是过失的心理。
    被告陈某工作一贯勤勉,身为副总经理每天都劳动在分装盒饭的第一线,且其本人也食用盒饭,虽然她本人对中毒事件的恶果确实未予预料,也不希望发生,但是决不能据此而否认其主观上明知卫生标准而故意违反的过错。故辩护人向被告陈某耐心地说明了法理,使之消除委屈情绪,始终认罪服判。
    二、本案涉及共同犯罪问题,按照罪行法定罪责自负的刑法原则,四名被告因职务不同、分工不同、作用不同,罪责也应做相应的区分。其中被告A公司具有生产学生盒饭资质的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是企业行为,理当首担其责;被告周某系A公司的法人代表、总经理,负责公司生产、卫生监督的全面工作;被告陈某系A公司副总经理,分管盒饭的生产、成本核算,负责原料采购、清洗、切配、投料、分装等工作;被告石某具有厨师证书,系公司付总经理、厨师长,负责并承包厨房工作,包括厨师的工作安排和菜肴的制作。
    值得注意的是:2002年初,被告周某、石某为降低成本,使黄瓜菜肴色清、味脆、形状饱满,在明知市政府对盒饭食品应当烧熟煮透,且不得加工供应生拌菜的禁令的情况下,违规采用沸水将黄瓜氽后撩起再拌入调料的制作方法制作葱油黄瓜,对此被告陈某虽未参与决策,但未制止。
    2003年10月16日,A公司存在着1、购进没有质检证明且带菌的黄瓜;2、没有按规定用流水清洗;3、让无厨师上岗证的宋某操厨;4、没有按规定烧熟煮透等四个问题,当然,这前后联系的环节中相关行为人均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运用刑法理论中“多因一果”的方法对诸多原因进行细化分析,在找出主要原因和次要原因后,才能确定不同被告、不同的罪责。辩护人查阅的《现代医学微生物学》的病原学记载:“宋内氏志贺氏菌在污染物品上可存货10—20天,一般加热至60摄氏度或30分钟可杀死”,由此可见,单纯采用清水浸泡和流水清洗是不能去除该种细菌,陈某虽未责成清洗人员用流水清洗的问题显属次要的原因。
    一审法院经过认真审理,采纳了辩护人分清罪责、区别对待的意见,并认定黄瓜未烧熟煮透是造成食物中毒的主要原因,被告陈某的罪责应有别与其他两名被告。
    三、本案还涉及准确量刑的问题,辩护人提出被告陈某有自首行为,应作为法定情节减轻处罚的意见。证据表明:中毒事件发生后,被告陈某立即对生产盒饭的各个环节进行排查,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黄瓜的疑点及线索,使致病细菌得以查清。
    一审法院经过认真核实,也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认定被告陈某系自首。二审法院认为:考虑到陈某其有自首情节,且从案发后对自己的行为有悔罪表现,并采纳了辩护人适用缓刑让其接受社区矫正的意见。
    四、作为生产、销售食品的企业以及管理人员应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规,严把采购、清洗、切配、烹制、分装、运输六个环节,千万不要违反卫生标准和程序,否则害人害己,遗恨不已。这个案件给世人留下的教训应牢牢记取。
    分清罪责,准确量刑是我国刑法的重要任务,在具体适用刑罚中贯彻惩办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原则,依法适度地符合缓刑的被告适用非监禁刑,让其在社区矫正中得到及时有效的矫治,这是上海法院在贯彻国家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意见,进行刑罚执行制度改革的可贵尝试
(上海徐晓青律师事务所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