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A公司
    被告人周某
    被告人陈某
    辩护人徐晓青,上海市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平,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

    上海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3)第·号、第·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被告人周某、陈某、石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于200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因辩护人徐晓青的申请,本庭延期审理二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单位从本市某蔬菜批发市场购进被宋内氏志贺氏菌污染的黄瓜,以后没有清洗干净,又违规采用凉拌的方法制作“葱油黄瓜”,导致食用该批盒饭的本市某区六所小学、某区三所小学的1700余名师生集体性、细菌性食物中毒,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被告人周某、陈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石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当庭举证如下:1、宋某等证人的证言笔录;2、食物中毒的调查报告、检验报告等鉴定结论;3、被告人周某、陈某、石某的供述笔录等。

    被告单位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周某、陈某、石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的指控也没有异议;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各自的被告人有自首行为,理由是,三名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前,均不否认食物中毒事件与A公司提供的盒饭有关。

    经审理查明:A公司为国内合资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生产学生盒饭的资质。

    被告人周某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A公司的生产、卫生监督等全面工作;被告人陈某系A公司副总经理,分管盒饭的生产、成本核算、负责原料采购、清洗、切配、投料、生产进度、人员安排、分装、开菜单等;被告人石某具有厨师证书,系A公司的副总经理、厨师长,负责厨房工作,包括厨师的工作安排和菜肴的制作。陈某和石某在厨房内的工作区分是陈调度生产进度、次序和控制数量;石负责菜肴的制作和卫生。

    2002年初起,被告人周某、石某为降低生产成本,提高黄瓜菜肴的色青、味脆、形状饱满,在明知上海市人民政府有盒饭食品应当烧熟煮透,不得加工供应生拌菜规定的情况下,违规采用沸水将黄瓜氽后撩起再拌入调料的制作方法制作“葱油黄瓜”,对此,被告人陈某未于制止。

    2002年10月16日早晨,A公司从本市某蔬菜批发市场周某处购进没有质量检验等证明的数百斤被宋内氏志贺氏菌污染的黄瓜,清洗人员虽对黄瓜进行了浸泡,但未经流动水浸泡、清洗。当天上午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发现经清洗的黄瓜数量不够,在明知黄瓜已来不及浸泡的情况下,安排员工补充清洗黄瓜,但未采取相应的措施。当日上午,被告人石某安排没有厨师上岗证的宋某等人采用凉拌法制做“葱油黄瓜”,被告人陈某参与了“葱油黄瓜”的盒饭分装,当天,A公司向本市·区6所小学、·区3所小学师生供应午餐盒饭4000余盒,因A公司当天生产盒饭中的“葱油黄瓜”清洗不彻底,又未烧熟煮透以消灭黄瓜本身带有的宋内氏志贺氏菌,导致食用A公司盒饭的本市·区6所小学的1700余名师生陆续出现高烧、呕吐、腹泻等食物中毒症状,部分学生出现脑水肿、心肌损伤、血尿、肝肿大、GPT升高、肠胃炎、肠淋巴结炎等严重病症。

    经上海市预防医学研究院等单位对上述部分患者肛拭标本、2002年10月16日A公司生产学生盒饭“葱油黄瓜”留样、上海市公安局·分局从A公司黄瓜采购地点扣押剩余的同一批黄瓜进行检验,从中均检出宋内氏志贺氏菌。根据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等单位的联合调查,结论为食物中毒患者均因食用了A公司提供的被宋内氏志贺氏菌污染的学生盒饭而引起集体性细菌性食物中毒。

    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A公司员工宋某、刘某等证人关于凉拌黄瓜的制作和当日黄瓜清洗的证言笔录;2、相关学校负责人吴某、王某、黄某、蔡某、周某、张某等证人关于他们所在学校的学生和教师食用了A公司的盒饭后出现严重食物中毒的证言笔录;3、收治中毒师生医院的医生等证人关于他们收治食物中毒师生的证言笔录;4、上海市·区、·区教育局关于部分学校师生食物中毒人数等情况的证明;5、证明食物中毒原因系A公司生产、销售盒饭中的“葱油黄瓜”带有宋内氏志贺氏菌的上海市预防医学研究院检验报告;上海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上海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等单位对本起食物中毒事件调查处理报告等;6、A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等;7、被告人周某、陈某、石某关于A公司违规生产、销售凉拌黄瓜盒饭的供述笔录等。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与所指控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周某、陈某、石某是否真有自首行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自首成立要件的掌握作了如下规定:自动投案,是指在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司法机关、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说明自己实施了犯罪的行为。犯罪嫌疑人因司法机关捎带口信或接到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司法机关接受询问或调查,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因司法机关的口头通知等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强制措施,故上述行为符合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要求,应当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到司法机关后矢口否认与司法机关所查询的犯罪存在任何关系的,不能认为是投案。因为,成立投案应以认罪为必要。犯罪嫌疑人虽自动到司法机关,但谎称自己清白,隐瞒犯罪真相的行为,不属于认罪,因而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根据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可以得出黄瓜未烧熟煮透是造成1700余名师生严重食物中毒的主要原因。因此,判别被告人周某、陈某、石某是否具有自首行为的标准是他们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是否向司法机关隐瞒凉拌黄瓜这一违规生产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周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虽然也在分析引起事件发生的种种原因,但矢口否认公司有违规生产的情况。2002年10月29日周某被拘留后,其还坚持认为事发当天制作的黄瓜是在沸水中氽后,捞起来沥清水,然后起油锅,将黄瓜放入后炒成五成熟,被告人周某的上述供述隐瞒了生产“凉拌黄瓜”的事实真相,故对被告人周某不能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陈某于2002年10月21日下午,接单位的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接受盘问,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接受盘问时供认事发当日黄瓜切片后,放入开水中浸一下,然后葱油及其他调味品放在一起勾拌后装盒,故陈某的上述行为可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石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始终坚持“葱油黄瓜”不是凉拌的,是将黄瓜在沸水中氽后,捞起来沥清水,然后起油锅,将黄瓜放入后煸炒。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石某才如实供述了“葱油黄瓜”的制做方法,并称事件发生后,周某曾要求他把“葱油黄瓜”的制做说成是煸炒的,不要说成是凉拌的。因此,石某也不能认定为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1700余名师生食物中毒,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被告人周某、陈某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石某系该公司直接负责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单位、被告人周某、石某在到案后以及庭审中均能交代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0月19日起至2006年4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0月21日起至2004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石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0月18日起至2005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0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