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原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02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原系A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02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晓青,上海市徐晓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原系A公司副总经理、厨师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03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单位A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 |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原审被告人周某、陈某、石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03年6月5日作出(2003)·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陈某、石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派带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单位及其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
A公司为国内合资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生产学生盒饭的资质。被告人周某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责A公司的生产、卫生监督等全面工作;被告人陈某系A公司副总经理,分管盒饭的生产、成本核算、负责原料采购、清洗、切配、投料、生产进度、人员安排、分装、开菜单等;被告人石某具有厨师证书,系A公司的副总经理、厨师长,负责厨房工作,包括厨师的工作安排和菜肴的制作。陈某和石某在厨房内的工作区分是陈调度生产进度、次序和控制数量;石负责菜肴的制作和卫生。 |
2002年初起,被告人周某、石某为降低生产成本,提高黄瓜菜肴的色青、味脆、形状饱满,在明知上海市人民政府有盒饭食品应当烧熟煮透,不得加工供应生拌菜规定的情况下,违规采用沸水将黄瓜氽后撩起再拌入调料的制作方法制作“葱油黄瓜”,对此,被告人陈某未于制止。 |
2002年10月16日早晨,A公司从本市某蔬菜批发市场周某处购进没有质量检验等证明的数百斤被宋内氏志贺氏菌污染的黄瓜,清洗人员虽对黄瓜进行了浸泡,但未经流动水浸泡、清洗。当天上午7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发现经清洗的黄瓜数量不够,在明知黄瓜已来不及浸泡的情况下,安排员工补充清洗黄瓜,但未采取相应的措施。当日上午,被告人石某安排没有厨师上岗证的宋某等人采用凉拌法制做“葱油黄瓜”,被告人陈某参与了“葱油黄瓜”的盒饭分装,当天,A公司向本市·区6所小学、·区3所小学师生供应午餐盒饭4000余盒,因A公司当天生产盒饭中的“葱油黄瓜”清洗不彻底,又未烧熟煮透以消灭黄瓜本身带有的宋内氏志贺氏菌,导致食用A公司盒饭的本市·区6所小学的1700余名师生陆续出现高烧、呕吐、腹泻等食物中毒症状,部分学生出现脑水肿、心肌损伤、血尿、肝肿大、GPT升高、肠胃炎、肠淋巴结炎等严重病症。 |
经上海市预防医学研究院等单位对上述部分患者肛拭标本、2002年10月16日A公司生产学生盒饭“葱油黄瓜”留样、上海市公安局·分局从A公司黄瓜采购地点扣押剩余的同一批黄瓜进行检验,从中均检出宋内氏志贺氏菌。根据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等单位的联合调查,结论为食物中毒患者均因食用了A公司提供的被宋内氏志贺氏菌污染的学生盒饭而引起集体性细菌性食物中毒。 |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有: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A公司员工宋某、刘某等证人关于凉拌黄瓜的制作和当日黄瓜清洗的证言笔录;2、相关学校负责人吴某、王某、黄某、蔡某、周某、张某等证人关于他们所在学校的学生和教师食用了A公司的盒饭后出现严重食物中毒的证言笔录;3、收治中毒师生医院的医生等证人关于他们收治食物中毒师生的证言笔录;4、上海市·区、·区教育局关于部分学校师生食物中毒人数等情况的证明;5、证明食物中毒原因系A公司生产、销售盒饭中的“葱油黄瓜”带有宋内氏志贺氏菌的上海市预防医学研究院检验报告;上海市·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上海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等单位对本起食物中毒事件调查处理报告等;6、A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特种食品卫生许可证等;7、被告人周某、陈某、石某关于A公司违规生产、销售凉拌黄瓜盒饭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单位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1700余名师生食物中毒,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被告人周某、陈某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石某系该公司直接负责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犯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单位、被告人周某、石某在到案后以及庭审中均能交代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罚金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判处被告人石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 |
原审被告人周某上诉提出,自己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除同意周某的上诉理由外,还认为根据相关证据,食物中毒人数应为1047人,而非原判所认定的1700余人;且目前尚没有证据证明食物中毒后有轻伤或重伤情况,认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依据不充分,应对被告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建议本院改判或发回重审。 |
原审被告人陈某提出,自己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除同意陈某的上诉理由外,还认为本案所涉的“葱油黄瓜”采用了水烫后凉拌的方式,是导致食物中毒事件发生的直接根本原因。A 公司决定采用违规方法制作“葱油黄瓜”时陈某并未决策,也未认识到这种违规操作未烧熟煮透而存在的潜在危害,考虑到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对本案所负责任应次于总经理周某及厨师长石某,建议本院对陈某适用缓刑。 |
原审被告人石某上诉提出,其应当认定为自首,原判量刑过重。 |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此次·、·两区9所学校的中毒师生理赔了1713人,该数字的确定具有事实根据及相关证据予以正式,所谓认定中毒师生人数为1713名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周某及石某到案后对黄瓜系凉拌的事实均予以否认,故不符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情节不具备自首条件。上诉人陈某系分管菜肴的清洗,且明知“葱油黄瓜”系凉拌制作,还开出该菜单,应当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对陈某是否适用缓刑,应根据本案的事实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及相关的情况作出判决。综上,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员当庭宣读了新的证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部的颜某的证词,以证明本案中毒人数以达1700余人。该证据亦质证。 |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A 公司于2002年10月16日,在生产盒饭菜肴的过程中,采用凉拌方法制作“葱油黄瓜”,致使本市·、·区共计9所师生食用后,相继有1700余名师生食物中毒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正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与证据,针对上诉人周某、陈某、石某及各辩护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 |
1、关于认定中毒人数1700余名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
| 经审理查明:A公司生产的学生营养午餐盒饭在提供给·、·区9所学校师生食用后,于当天就有学生相继出现呕吐、腹泻等食物中毒症状。在接连几天内又有近千名师生因中毒而就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根据《上海市中小学生伤害条例》及校方责任险的有关条款,并依照上海市沪卫(监)罚字(2002)第451号对A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对本起食物中毒的师生进行了理赔。保险公司在实施理赔的过程中,认真审核了相关就诊病历,评判病情的程度情况,根据相关的证据和依照有关的理赔条款规定,对1713名师生作出了理赔,正是由于理赔人数的确定具有科学性和关联性,原判据此予以认定本起案件造成1700余名师生食物中毒依法有据。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诉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
2、关于对被告人处罚是否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问题 |
|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了三个量刑幅度,其中规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尽管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本案已经造成人员的重伤或轻伤事实,但造成众多师生中毒的事实不容置疑。而该事实足以成为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之情节,应当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原判据此对被告人处罚时选择了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符合了法律规定。周某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
3、关于周某、石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 |
|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分局接有关部门报案称,·、·两区部分学校的学生发生食物中毒,食物中毒的原因是食用了A公司生产的学生营养午餐盒饭。公安机关接报后在对该起事件调查过程中,周某、石某将A公司制作的凉拌“葱油黄瓜”说成是煸炒,以此掩盖因食用“葱油黄瓜”中毒之事实。A公司“葱油黄瓜”的制作采用“拌”的方法加工而成,但这一操作方法直接违反了“盒饭食品应当烧熟煮透”之规定,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因素是A 公司盒饭中“葱油黄瓜”内含有宋内氏志贺氏菌,该菌只有在加热60℃才能杀死,而A公司却将黄瓜用水烫后凉拌,显然不能杀死该菌,因而引发了本起中毒事件,故该节就成为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周某、石某尽管在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前,能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但均没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以自首论处。周某、石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 |
4、关于陈某是否有适用缓刑的问题 |
| 上诉人陈某在A 公司里主要负责原料的采购、清洗、开菜单等方面工作,厨房内的菜肴制作负责人为石某。由于“葱油黄瓜”是以“拌”的方法制作而成,而这一违规操作事先陈某是明知的,但作为生产管理人员的陈某却对“葱油黄瓜”的制作方式不加以纠正,且又开出此菜单。原判对此追究陈某的刑事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陈某并未直接参与用违规方法加工“葱油黄瓜”的决策,其作用仅次于对公司总负责人的周某和负有承包厨房管理责任的石某。因此,陈某承担的法律责任相对周某、石某较小。考虑到陈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过程中,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从案发至今,对自己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以及陈所在投资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街道司法所分别愿意对陈某进行教育、转化工作,成立相应的帮教小组等情况,陈某具备了缓刑条件。陈某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上诉人周某、陈某及石某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等,依法对周某、石某及A公司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周某、石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亦无不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出庭意见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一、维持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03)·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第一、二、四项,即被告单位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周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被告人石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 |
| 二、撤消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03)·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
|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
|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 |
| 审判员 |
| 代理审判员 |
| 二0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