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原系某看守所某警务区副警长,三级警司。因本案于2002年3月l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晓青,张越男,上海市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检自侦诉·号起诉书指控A 犯虐待被监管人员罪和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因涉及事实和证据等问题,公诉机关先后两次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和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 及其辩护人徐晓青,张越男、鉴定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在某看守所担任民警期间,于2001年11月中下旬某日上午,以在押人员陈某、荣某、李某曾侵害回族在押人员陈某的民族风俗习惯为由,将上述四人带至其办公室,对荣某、李某各踩一脚,后又将陈某、荣某和李某带至堆放杂物的311监房,令三人将衣裤脱光,分别将荣、李双手反铐,令二人趴在地上,向上反推荣、李双手数次。随后,被告人A又令陈某、荣某、李某蹲马步,再带三人至浴室,令冲冷水浴约20分钟。期间,被告人A又将荣、李反铐,令三人爱9号监房与1号监房之间来回裸体爬行,并组织三楼在押人员观看。

    2002年2月17日上午9时30分许,已担任看守所某警务区副警长的被告人A因在押人员李某有吵闹现象,将其带出监房,对李进行殴打,并将痰盂内的脏水灌入李的嘴内。而后,又令在押人员沈某将李某拖进厕所,被告人A将李的头掀进蹲坑内,用水从李的后脑浇下。接着又令沈某将李拖进办公室,以李态度“不老实”为由再次抽打李的耳光,并用脚多次猛力蹬、踏、踢李的胸、腹、大腿等处,被告人A又用疏通便桶用的泵浦木柄抽打、戳、顶李的左右大腿、胸、腹等处,直至10时30许,被告人A才给李带上约束带,并在李的头上套上一只留有透气口的牛仔布头套,用胶带封扎颈部,令沈某将李拖回监房。当晚5时许,因李某状况异常,被告人A安排将其送至医院抢救,但李已死亡。经鉴定,李某系遭受钝挫物体作用致多部位皮肤及皮下软组织挫伤及肋骨多发性骨折,终因创伤(合并出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主要证据予以佐证:1、被害人陈某、荣某等人关于被体罚、虐待经过的陈述。2、证人陈某、胡某、袁某等人证实被告人A体罚、虐待陈某等人经过的证言。3、证人沈某、王某、郁某、姚某、蔡某等人证实被告人A体罚、殴打李某经过的证言。4、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尸体鉴定的鉴定书。5、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6、被告人A任职证明、现场勘察笔录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身为看守所从事监管的工作人员,体罚、虐待三名被监管人,情节严重;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致一人伤重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别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依法两罪并罚。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虐待被监管人陈某、荣某、李某的事实辩称,其并未让该三人脱光衣服;给三人冲冷水浴是因为他们脸上脏,时间仅几分钟;亦没有令三人裸体爬行。对指控其殴打被监管人李某的事实则全部予以否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殴打、体罚三名被监管人的事实未持异议,但提出应考虑到A系回族,出于民族情感,滥用权力而实施了犯罪行为,与其它利用职权,无故殴打被监管人的行为有所区别。建议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殴打李某致死的事实则认为:(一)认定被告人A持棍棒殴打李某缺乏物证依据;(二)司法鉴定对李某死亡成因未作鉴定;(三)根据医学知识和原理,造成李某死亡是多因一果,不能排除其他加害因素,即警署民警对李强制制服、李在看守所监房内因吵闹而遭到同监房在押人员殴打等。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的行为只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A于1995年4月至2002年1月,在某看守所担任看守民警工作。2001年11月下旬某日上午,被告人A因在押人员陈某、荣某、李某曾诋毁同监房在押人员陈某的回族风俗习惯,将该三人及陈某带至看守所三楼堆放杂物的311监房。被告人A令三人脱光衣裤,用手铐把荣某、李某双手反铐,令两人趴在地上,将两人双手向上反推数次(所谓开飞机)。尔后,被告人A又令陈某、荣某、李某“蹲马步”至出汗,再将三人带至浴室冲淋冷水浴约20分钟。期间,被告人A安排各监房“读报员”作代表在旁观看,声称:谁搞牢头狱霸,这就是“榜样”。之后,被告人A 又将荣某、李某双手反铐,令荣、李及陈某在九号监房到一号监房长约27.5米的过道上裸体来回爬行一次,并组织三楼全体在押人员观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荣某的证词均证实,在看守所被羁押期间,于2001年11月下旬某日上午,被告人A令其两人和李某脱光衣裤,将荣、李双手反铐趴在地上“开飞机”,令其三人“蹲马步”至出汗,冲淋冷水浴约20分钟,以及反铐荣、李,令其三人在监房走道上裸体爬行等。(2)证人在押人员陈某、胡某、袁某、赵某、卢某、周某、吴某等的证词分别证实,2001年11月下旬某日上午,目睹被告人A令在押人员陈某、荣某、李某脱光衣裤,对荣、李反铐双手“开飞机”,又令三人“蹲马步”、冲冷水浴、裸体爬行等。(3)现场勘查笔录,载明看守所三楼301监房与309监房之间长度为27.5米。(4)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出具的书证,证明被告人A系某看守所看守民警和副警长。(5)被告人A在检察机关所作凌辱、体罚在押人员陈某、荣某、李某的供述。

    2002年2月17日,被告人A时任某看守所某警务区副警长的被告人A在可看守所值班,并负责四楼各监房的监管工作。羁押于该所401监房的被害人李某为家庭不和等精神受到刺激,于同年2月15日下午,在本市某地先后无故打了居民多人。在被民警带往警署处理时,又反抗、殴打民警,踢碎警车车窗玻璃,经民警多人合力掀肩、按脚、顶小腿等始将其制住,后对李某用约束带捆大腿,警绳绑脚踝,抬上警车送至警署拘押。2月16日下午2时许,李某因妨害公务被拘留,入某看守所羁押。之后,又不停地吵闹等遭到同监房在押人员殴打。被告人A当值得悉李某的情况后,于同年2月17日上午9时30分将李带出监房,对李进行殴打,用脚踢李致李仰面倒地,又拳打脚踢李的腿部等处,斥责李:“你魄力蛮大的,敢打警察”等,接着,被告人A将值班室门口痰盂内的脏水往李某嘴里灌,又指使在押人员沈某把李拖到厕所,一起将李的头掀入蹲坑内。尔后,被告人A把李带至办公室,继续打李耳光,先后用脚蹬、踏、踢李的胸腹、大腿等处。又令在押人员郁某、王某找来疏通便桶的泵浦木柄,用木柄抽打、戳、顶李的胸、;腹、左右大腿等部位。被告人A殴打李某前后约一小时。至中午11时许,被告人A给李缚上约束带,戴上脚镣,套上有透气口的牛仔布头套,让人把李送回监房。当晚5时许,因发现李出现异常状况。被告人A接报与他人一起将李送医院抢救。医院诊断李在入院时已死亡。经法医解剖鉴定,李系遭受钝性物体作用致多部位皮肤及皮下软组织挫伤及肋骨多发性骨折,终因创伤(合并出血)性休克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郭某(李某之妻)、李某(李某之姐)的证词均证实,李某与妻关系不和,死亡前没有精神病史。(2)证人沈某的证词证实,2002年2月15日这天李某的精神有些不正常,被其打了两记耳光和踢了一脚,李还动手打了其他人。(3)证人李某、尹某等人的证词分别证实,李某无故殴打多人,公安民警带李某去警署时,因李反抗而对李进行了制服。(4)证人民警杨某、邹某的证词均证实,在接警带李某至警署过程中,李跳下警车,踢碎警车玻璃并进行反抗等。对其双手反铐,使用了约束带、警绳等戒具,然后带回警署。(5)证人看守民警朱某的证词证实,2002年2月17日上午至晚上8时当班期间,被告人A将李带出监房到办公室谈话。(6)证人看守民警余某的证词证实,2002年2月17日与朱某一起当班期间,被告人A将李某带出监房,听到A讲:“你饭不吃,就吃痰盂水”等话。(7)证人在押人员沈某的证词证实,2002年2月17日上午,被告人A将李带出监房时,打李的耳光,用脚踏、踢李的大腿、腹部等处,拿痰盂内的脏水往李嘴里灌,把李的头往厕所蹲坑内掀,用泵浦木柄戳、顶李的胸、腹、大腿等处,且用力较重。(8)证人在押人员郁某、王某的证词分别证实,2002年2月17日上午,被告人A打李的耳光,问李痰盂水吃够了吗,用脚踏、踢李的腹部、大腿等处,拿泵浦木柄戳、顶李的胸、腹、大腿等处。(9)证人在押人员姚某、吴某、蔡某、李某等人的证词证实,2002年2月17日上午,被告人A将李某带出监房时,在监房门口一脚把李某踢倒在地。(10)证人史某的证词证实,李某死亡后,发现其大腿左侧有一处瘀血,大小约4×7CM,颜色黑紫色。(11)证人邱某的证词证实,李被送来医院时已死亡,但仍对其进行过抢救。(12)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李某死亡的鉴定书。(13)上海市预防医院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证明李某死亡孩子前未得狂犬病。(14)有关的书证,即李某被羁押登记表、卡、谈话记录、体检表、使用戒具审批表、值班记录、户籍和死亡证明等。(15)被告人A在检察机关所作殴打李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

    庭审中,辩护人当庭宣读了下列证据,以证实被害人李某在被羁押前和后均曾遭受到他人伤害。(1)证人黄某的证词证实,2002年2月15日下午5时许,在某地目睹一名警察压在李的身上,李爬起来后殴打警察并用脚踢警察,几个警察上来把李按在地上,其中一名警察坐在李的身上。(2)证人李某的证词证实,李被羁押在401监房期间,因吵闹引起同监房在押人员不满,在押人员周某打过李,还有人用脚踩李的大腿。(3)证人在押人员郑某的证词证实,证人李某曾讲过,李被羁押401监房期间,同监房在押人员都打过他,证人李自己也打过李某一拳。(4)证人在押人员朱某的证词证实,李某被羁押401监房期间,在押人员周某等人打过李。(5)证人在押人员陆某的证词证实,李某被羁押401监房期间,有一在押人员(姓名不知)打李的脚、大腿等处。(6)证人在押人员俞某、张某、包某、舒某、饶某、苏某的证词均证实,李某被羁押在401监房很吵时,听到该监房传出“咚咚”的声音,有间断性,李叫喊时,这个声音又有了。由于李整个晚上吵得很厉害,402和403监房在押人员叫“打他”(指打李某)。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A系国家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其凌辱、体罚和殴打多名被监管人,且造成严重后果。公诉机关指控其虐待被监管人员的犯罪行为,有众多证人的证言,及有关书证等所证实,被告人A在本案侦查期间亦曾有供认,实施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于被害人李某的死亡,辩护人认为有多种因素造成。因此,综合本案的全部事实情况,被告人A的行为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从严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虐待被监管人员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甲酸,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