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
    辩护人徐晓青、张越男 上海市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被告人A犯虐待被监管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3年5月29日作出刑事判决,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A于1995年4月至2002年1月,在某看守所担任看守民警工作。2001年11月下旬某日上午,被告人A因在押人员陈某、荣某、李某曾诋毁同监房在押人员陈某的回族风俗习惯,将该三人及陈某带至看守所三楼堆放杂物的311监房。被告人A令三人脱光衣裤,用手铐把荣某、李某双手反铐,令两人趴在地上,将两人双手向上反推数次。尔后,被告人A又令陈某、荣某、李某“蹲马步”至出汗,再将三人带至浴室冲淋冷水浴约20分钟,并安排他人在旁观看。之后,被告人A 又将荣某、李某双手反铐,令荣、李及陈某在监房过道上裸体来回爬行一次,并组织三楼全体在押人员观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荣某的证词均证实,在看守所被羁押期间,于2001年11月下旬某日上午,被告人A令其两人和李某脱光衣裤,将荣、李双手反铐趴在地上“开飞机”,令其三人“蹲马步”至出汗,冲淋冷水浴约20分钟,以及反铐荣、李,令其三人在监房走道上裸体爬行等。(2)证人在押人员陈某、胡某、袁某、赵某、卢某、周某、吴某等的证词分别证实,2001年11月下旬某日上午,目睹被告人A令在押人员陈某、荣某、李某脱光衣裤,对荣、李反铐双手“开飞机”,又令三人“蹲马步”、冲冷水浴、裸体爬行等。(3)现场勘查笔录,载明看守所三楼301监房与309监房之间长度为27.5米。(4)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出具的书证,证明被告人A系某看守所看守民警和副警长。(5)被告人A在检察机关所作凌辱、体罚在押人员陈某、荣某、李某的供述。

    2002年2月15日下午,被害人李某因家庭矛盾等精神受到刺激,在本市其住地无故打人。当民警前往处理时,又反抗、殴打民警,踢碎警车车窗玻璃,被民警多人合力制服。后民警对李某用约束带捆大腿,警绳绑脚踝,抬上警车送至警署拘押。2月16日下午2时许,李某因妨害公务被拘留并送入某看守所401监房羁押。李入监后又不停地吵闹,遭到同监房在押人员殴打。2月17日,时任某看守所某警务区副警长负责四楼各监房的监管工作的被告人A在值班期间,于上午9时30分许将李带出监房,对李进行殴打,用脚踢李致其仰面倒地,拳打脚踢李的腿部等处,并对其斥责。接着,被告人A将值班室门口痰盂内的脏水往李的嘴里灌,又指使在押人员沈某将李拖到厕所,一起将李的头掀入蹲坑内。尔后,被告人A把李带至办公室,继续打李耳光,先后用脚蹬、踏、踢李的胸腹、大腿等处。又令在押人员郁某、王某找来疏通便桶的泵浦木柄,用木柄抽打、戳、顶李的胸、;腹、左右大腿等部位。至中午11时许,被告人A给李缚上约束带,戴上脚镣,套上有透气口的牛仔布头套送回监房。当晚5时许,因发现李出现异常状况。被告人A接报与他人一起将李送医院抢救。医院诊断李在入院时已死亡。经法医解剖鉴定,李系遭受钝性物体作用致多部位皮肤及皮下软组织挫伤及肋骨多发性骨折,终因创伤(合并出血)性休克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郭某(李某之妻)、李某(李某之姐)的证词均证实,李某与妻关系不和,死亡前没有精神病史。(2)证人沈某的证词证实,2002年2月15日这天李某的精神有些不正常,被其打了两记耳光和踢了一脚,李还动手打了其他人。(3)证人李某、尹某等人的证词分别证实,李某无故殴打多人,公安民警带李某去警署时,因李反抗而对李进行了制服。(4)证人民警杨某、邹某的证词均证实,在接警带李某至警署过程中,李跳下警车,踢碎警车玻璃并进行反抗等。对其双手反铐,使用了约束带、警绳等戒具,然后带回警署。(5)证人看守民警朱某的证词证实,2002年2月17日上午至晚上8时当班期间,被告人A将李带出监房到办公室谈话。(6)证人看守民警余某的证词证实,2002年2月17日与朱某一起当班期间,被告人A将李某带出监房,听到A讲:“你饭不吃,就吃痰盂水”等话。(7)证人在押人员沈某的证词证实,2002年2月17日上午,被告人A将李带出监房时,打李的耳光,用脚踏、踢李的大腿、腹部等处,拿痰盂内的脏水往李嘴里灌,把李的头往厕所蹲坑内掀,用泵浦木柄戳李的胸、腹、大腿等处,且用力较重。(8)证人在押人员郁某、王某的证词分别证实,2002年2月17日上午,被告人A打李的耳光,问李痰盂水吃够了吗,用脚踏、踢李的腹部、大腿等处,拿泵浦木柄戳、顶李的胸、腹、大腿等处。(9)证人在押人员姚某、吴某、蔡某、李某等人的证词证实,2002年2月17日上午,被告人A将李某带出监房时,在监房门口一脚把李某踢倒在地。(10)证人史某的证词证实,李某死亡后,发现其大腿左侧有一处瘀血,大小约4×7CM,颜色黑紫色。(11)证人邱某的证词证实,李被送来医院时已死亡,但仍对其进行过抢救。(12)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李某死亡的鉴定书。(13)上海市预防医院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证明李某死亡之前未得狂犬病。(14)有关的书证,即李某被羁押登记表、卡、谈话记录、体检表、使用戒具审批表、值班记录、户籍和死亡证明等。(15)被告人A在检察机关所作殴打李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以及原审辩护人提供的下列证据:(1)证人黄某的证词证实,2002年2月15日下午5时许,在李某住地目睹一名警察压在李的身上,李爬起来后殴打警察并用脚踢警察,几个警察上来把李按在地上,其中一名警察坐在李的身上。(2)证人李某的证词证实,李被羁押在401监房期间,因吵闹引起同监房在押人员不满,在押人员周某打过李,还有人用脚踩李的大腿。(3)证人在押人员郑某的证词证实,证人李某曾讲过,李被羁押401监房期间,同监房在押人员都打过他,证人李自己也打过李某一拳。(4)证人在押人员朱某的证词证实,李某被羁押401监房期间,在押人员周某等人打过李。(5)证人在押人员陆某的证词证实,李某被羁押401监房期间,有一在押人员(姓名不知)打李的脚、大腿等处。(6)证人在押人员俞某、张某、包某、舒某、饶某、苏某的证词均证实,李某被羁押在401监房吵闹时,听到该监房传出“咚咚”的声音,有间断性,李叫喊时,这个声音又有了。由于李整个晚上吵得很厉害,402和403监房在押人员叫“打他”(指打李某)。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A系国家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其凌辱、体罚和殴打多名被监管人,且造成严重后果。被害人李某的死亡,有多种因素造成;综合本案的全部事实情况,被告人A的行为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从严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虐待被监管人员罪判处被告人A有期徒刑六年。

    原审被告人A上诉否认其有令陈某、容某、李某在监房过道上裸体爬行以及殴打、虐待被害人李某的行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对原判认定A犯罪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诉人A的犯罪情节尚不达到原判认定的特别严重,应以情节严重认定,故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A犯虐待被监管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上诉人A令在押人员陈某、容某、李某在监房过道上裸体爬行,并组织全体在押人员观看及殴打、虐待在押人员李某的事实,不仅有当时在场观看的多名在押人员的目击证词和当值民警的证言证实,且A在检察机关亦供述在案,应予确认。A否认上述事实的辩解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A身为国家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滥用职权,对被监管人员滥施戒具、殴打虐待,致使被监管人遭受肉体摧残和精神虐待,严重侵犯了被监管人员的人身权利,影响了监管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司法机关的执法形象。虽然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A虐待被害人李某的行为系造成李死亡的直接原因,但应认定A对李实施的虐待行为是造成李某死亡的诸多原因之一,其虐待行为的性质是极其严重的,所造成的影响是相当恶劣的,因此,综合上诉人A在本案中的全部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危害性,原审法院以虐待被监管人员罪对A定罪并认定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正确,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意见正确。上诉人A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0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