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建议文稿的说明(讨论稿)


(上海徐晓青律师事务所  徐晓青律师)

    随着起源于二十世纪初叶英美国家刑罚理论发展和实践的逐步推进,社区矫正制度已经成为许多国家刑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且取得瞩目的成效。如何通过刑事立法以及刑事司法特别是刑罚执行制度的改革,适时适度地选择适用监禁刑或非监禁刑,使罪犯得到及时有效的矫治,控制、减少重新犯罪,维护社会安全和稳定已成为国际社会共同关心的课题。

一、中国社区矫正试点简况与问题
    中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尚属起步试点阶段。目前,上海市以及徐汇区按照“政府主导推动、社团自主运行、社会多方参与”的总体思路,初步形成了专门的国家机关、专业社会团体、广大社会志愿者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执法监管、教育矫治、帮教服务的社区矫正工作模式。
    徐汇区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通过政府设立机构、健全组织、配备干部、经费支持,实现了有效推动;着力于建章立制,理顺关系,开创了执法主体与工作主体优势互补, 协调一致的工作格局;同时转变观念,创新思路,运用社会化管理和引入社会工作方法,发挥了专业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参与、协助作用。
    应该肯定,社区矫正工作已取得了一定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绝大多数社区服刑人员由自卑、消沉、缺乏信心转变为服法、向上、自信,在思想、认知、行为等方面发生了较明显地变化,重新违法犯罪率很低。
    中国的北京、天津、山东、江苏、浙江等试点省市亦创造了不少成功的经验。
    社区矫正试点尚待解决的问题是:立法滞后、制度不全、管理手段的现代化程度不高、科学的再犯预测和监控机制尚未形成、对罪犯分类、分级处遇仍停留在粗浅阶段,以及社区功能尚不完善、社区发育尚不成熟、矫正专业社会团体和社会志愿者队伍相对弱小等问题。
    我们要正视中国的现状,承认差距和不足正是以科学的发展观为指导,奋起直追的前提,摒弃妄自尊大或妄自菲薄的心态,敢于和善于学习人类社会的文明成果,以国际化引领现代化,力争在较短的时间内,创制中国版的社区矫正模式及有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立法,促进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制化、科学化和规范化。

二、中国社区矫正模式及法律框架的构想
    社区矫正模式及立法拟有以下内容:(一)在刑事立法中,确立非监禁刑为独立刑种,适当扩大适用于缓刑、假释、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及特殊情况下的监外执行对象的范围;(二)在机构方面,确立从社区矫正执法主体和工作主体分立的合作机制转换为合二为一的专事机制,使司法行政部门承担起刑罚执行之职能;(三)在工作系统方面,确立以社区为基地,以家庭、社会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参与的社区矫正工作系统;(四)在队伍建设方面,组建以专业化、职业化的社区矫正人员为主力,社区矫正志愿者为辅助的社区矫正队伍;(五)在管理方面,实行以属地化管理为主,以人性化管理为辅的管辖原则,确立对社区服刑人员科学评估、分类管理模式;(六)在矫治措施方面,设计因人而异的矫正方案,试行以矫正强度递减式,即由强而弱为主要的矫治方案,以矫正强度递进式,即改弱变强为辅助的惩治方案,以及病理和心理治疗、公益劳动、安置帮教相结合等方式;(七)在具体制度层面上,建立包括诫勉语制度、公开宣告制度、定期谈话制度、回访制度、接待制度、日报告制度、义务咨询和服务制度、政府购买社会服务制度、矫正对象申诉、自首、立功及减刑制度,矫正对象监控、教育、评估、训诫警告、奖励制度、矫正对象救济制度等可具操作性的规范;(八)建立对特殊重罪类型的刑满释放人员继续矫治制度;(九)建立适合青少年违法犯罪人员特点的专门教育和矫正制度;(十)建立司法裁决、监狱改造、社区警务、社区矫正、学校教育、家庭帮助、政府管理互动互补机制;(十一)在财政保障方面,确立以社会公共财政为主渠道,市场化运作及募集专项基金为辅的资金支持格局等;(十二)加强社区矫正理论、宣传和实务研究,建立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奖惩制度;(十三)建立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激励机制。

三、若干有待探讨的理论与实务问题
    在调研、考察以及起草中国社区矫正立法建议文稿时以下理论与实务问题有待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一) 关于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及管辖问题
    1、判处管制、被宣告缓刑、被暂予监外执行、被裁定假释的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五类罪犯中因居住地与户籍地跨省市分离的能否适用社区矫正?如何管理?
    2、实现“不断扩大社区矫正适用范围”要求的设想和途径?
    3、原来未适用社区矫正的累犯、暴力和性犯罪的刑满释放人员能否纳入参照社区矫正适用范围?如何进行继续教育和帮助?
    (二) 关于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预测、评估问题
    1、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预测、评估的主体
    (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或受委托的社会团体)
    2、如何制定社区服刑人员预测、评估的标准?
    3、是否需要以及如何进行(1)量刑前的“危险性测评”(2)矫正前的“再犯预测评估”(3)矫正期满前的“矫正效果测评”?
    (三) 关于分类管理与服务的问题
    1、对适用社区矫正的五类罪犯能否分类?如何分类及管理?
    2、为社区服刑人员服务的内容及途径?
    3、常规监管、中间惩罚以及特殊监管的措施、区分、衔接及替代问题
    4、未成年罪犯及吸注毒违法者的特殊管理和服务问题
    5、社会公益劳动的组织及考核标准
    (四) 关于资金筹措及使用问题
    1、设立社区矫正基金的可行性和方案
    2、社区矫正资金的使用原则与标准
    3、对资助社区矫正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人采用税收优惠政策的设想
    4、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规范运作问题
    (五)关于社区矫正队伍的建设及社会参与的问题
    1、招聘、培训社区矫正专业工作人员
    2、如何吸纳培训社区矫正志愿者?
    3、社区矫正专业人员及社会志愿者教学计划及培训课程的设置
    4、司法裁决、监狱改造、社区警务、社区矫正、学校教育、家庭帮助、政府管理互动互补机制
    (六)关于社会公共资源的综合利用问题
    1、如何利用公共设施资源?
    2、如何吸纳社会法律工作者及社会专业人士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帮助?
    (七)关于社区矫正、社区治安与社会稳定的协调发展问题
    1、如何进行科学、有效的宣传工作
    2、如何整合资源、合作配合
    (八)关于如何建立社区矫正的激励机制问题
    1、激励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的制度设计
    2、激励社区矫正工作者及参与者的制度设计
    (九)关于社区矫正执法主体与工作主体统一专事的改革设想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企事业单位为社区矫正事业募集资金、提供实物及劳务等,对成绩显著者应给予奖励和表彰。

四、中国社区矫正立法建议文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区矫正的设定和实施,充分利用社会各方面力量,对那些不需要、不适宜监禁或者继续监禁的罪犯有针对性地进行管理、教育和改造,提高行刑效果,预防重新犯罪,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刑事判决、裁定或决定的服刑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
    第三条 适用社区服刑的人员为:(一) 被判处管制的;(二) 被宣告缓刑的;(三)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其中包括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四)被裁定假释的;(五)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监外服刑的。
    符合上述条件且罪行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犯、老、弱、病、残犯,以及罪行较轻的初犯、过失犯等,应列为重点适用对象。
    第四条社区矫正工作应坚持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社区矫正与监狱矫治、家庭帮助相衔接,社区矫正与社区管理、社区治安相促进的原则。
    第五条 社区矫正工作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管理和监督,保证刑罚的执行;应制定和实施个性化的矫正方案,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使其悔罪自新,成为守法公民;应协助解决其就业、生活、法律、生理或心理方面的困难和问题,以便于其适应社会生活。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作为依法承担社区矫正任务的专门国家机关,应严格履行职责,协同配合,制定相关制度,有序规范地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自治组织应支持、配合专门的国家机关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组织、指导或委托,参与、协助社区矫正工作。
    第八条 社区服刑人员的管辖采用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主要管理及户籍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协助管理的制度。
    社区服刑人员迁居的,原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转交迁入地司法行政机关接收并管理;
    因户籍变动,但居住地尚未确定的,应由原户籍地司法行政机关先行接收管理,待居住地确定后,转交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接收管理。
    第九条 社区矫正工作的经费列入政府公共财政支出范围,专款专用,并定期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企事业单位为社区矫正事业募集资金、提供实物及劳务等,对成绩显著者应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章 社区矫正专门国家机关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指导和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应根据日常管理与重点监督相结合,思想教育与个体情况相结合,日常考核与适时奖惩相结合的工作原则制定相应的制度;组织、协调社会力量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检查、考核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情况,并会同有关的专门国家机关共同做好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监督工作,提高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质量;组织、招聘、培训、考核社区矫正社会工作人员;建立社区矫正工作的奖惩制度、表彰先进工作者,惩处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司法所具体负责实施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非监禁刑罚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照有关规定,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考察;
    (三)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实施奖惩;
    (四)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五)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公益劳动;
    (六)完成上级司法行政机关交办的其它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监狱管理机关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在押服刑人员,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暂予监外执行;对符合假释条件的在押服刑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报请审判机关裁定;依法支持、协助社区矫正工作。
    第十三条 审判机关应听取检察机关、辩护律师、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的量刑建议,应对相关人犯或罪犯进行必要的评估分析,依法裁决适用非监禁刑刑罚措施或减刑、假释等鼓励罪犯改造自新的刑罚执行措施。
    第十四条 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监督,并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法律咨询及法律帮助。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配合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执行非监禁刑的相关法律。
    第十六条 专门的国家机关应根据社区矫正工作需要,制定诫勉语制度、公开宣告制度、定期谈话制度、回访制度、接待、咨询制度、培训、辅导制度等,规范社区矫正工作的程序。

第三章 社区矫正专业社会团体、社会工作者、志愿者
    第十七条 社区矫正专业社会团体由政府公共财政出资和社会筹集资金相结合,招聘、考核录用的专职社会工作者组成。
    第十八条 社区矫正专业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社团章程开展活动,完成司法行政机关委托的社区矫正帮教服务项目,对本社团社会工作者实施有效管理,并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职责:
    (一)为社区服刑人员指定个性化矫正方案,运用社会工作理念和方法开展矫治教育工作;
    (二)组织社区服刑人员的学习,公益劳动和技能培训;
    (三)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现实表现,为社区服刑人员的日常管理、司法奖惩及期满鉴定提供基本依据;
    (四)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心理、生活、就业等方面的实际问题和困难。
    第二十条 社区矫正工作志愿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品行端正;
    (二)热心社区矫正工作;
    (三)有一定的法律政策水平、文化素质和专业知识。
    自愿参与和从事社区矫正的社会志愿者,向居住地的街道、乡镇司法所报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司法所报请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聘书。
    第二十一条 社区矫正专业社会团体及社会工作者应当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做好社会志愿者的组织、管理和培训,指导他们开展工作。
    第二十二条 社区矫正专业社会团体及社会工作者应当协助司法行政机关联系,发动相关民间组织、企事业单位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第四章 社区矫正实施程序
    第二十三条 审判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应组织制定、完善对拟适用或已适用社区矫正的服刑人员预测和评估的标准体系。
    根据上述对象在量刑前、矫正过程中或矫正期届满前的不同阶段的情况,自行或委托社会团体、民间组织等进行危险性预测评估、再犯预测评估、矫正效果的评估,并按社区矫正的工作规程做好预测和评估材料的保管或交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审判机关对被告人宣告判处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管制或对罪犯宣告假释裁定时,应通知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派员参加,并按有关规定将判决文书送交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五条 监狱管理机关上报拟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材料,应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同时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通报。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送交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并向检察机关通报。
    监狱管理机关对被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应在其主刑期满释放前两个月将《刑满释放预报通知书》送交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应向社区服刑人员宣告《社区矫正监督管理通知书》,告知其权利和义务以及必须遵守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建立社区服刑人员的个人档案,内容应包括: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犯罪原因、犯罪类型、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家庭及社会关系等情况,并及时调整充实。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根据预测和评估结果,结合档案材料以及适用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暂予监外执行、裁定假释和剥夺政治权利等五种类别和不同特点,进行综合分析,制定个性化、分类管理的矫正计划和方案,并根据矫正效果和需要,适时地进行调整。
    应根据适用社区矫正的未成年犯的特点制定区别于成年人的计划和措施。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聘请社会专业人员,定期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织社会团体和社会志愿者对社区服刑人员开展经常性的帮教活动,并通过社区服刑人员的亲属配合做好教育感化工作。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社区服刑人员力所能及、可操作性强、易于监督检查的原则,组织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必要的公益劳动。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为社区服刑人员提供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为符合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提供最低生活保障,并为他们遇到的其它问题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五章 社区矫正管理规则
    第三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的权利。
    社区服刑人员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按照规定参加公益劳动。
    第三十四条 社区矫正的期限为:被判处管制、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其矫正期限为所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实际期限;被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其矫正期为缓刑考验期或者假释考验期;暂予监外执行的,其矫正期为在监外实际执行的期限。
    第三十五条 被判处管制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二)未经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行政机关,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六)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六条 被宣告缓刑或者被裁定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二)定期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告司法行政机关,并经区县级公安机关批准;
    (五)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缓刑、假释社区服刑人员还必须遵守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六)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七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
    (二)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
    (三)确因治疗、护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转院或者离开居住区域的,应当报告司法行政机关,并经区县级公安机关批准;
    (四)进行治疗以外的社会活动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并经公安机关批准;
    (五)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八条 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二)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
    (四)不得出版、制作、发行书籍、音像制品;
    (五)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六)不得在境内外发表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
    (七)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八)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职务
    (九)遵守其他具体的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一般违反有关监督管理规定和措施的社区服刑人员,应根据具体情况,采用限制其活动范围、到指定场所接受教育或延长日报告执行周期等加大监管强度的措施,待取得明显矫正效果后,可恢复适用常规矫正方式。
    第四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社区服刑人员认罪悔罪、遵纪守法、学习劳动等方面表现情况的考核制度。
    根据考核结果,对于表现良好的给予表扬奖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关机关予以减刑。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提请有关机关给予警告、记过、治安处罚、撤销缓刑、撤销假释或者收监执行。
    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构成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终止社区矫正。
    第四十二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矫正期满前三十日由本人作出书面总结,由司法行政机关经评议后出具相关考核鉴定材料,依照法定程序终止社区矫正。
    第四十三条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前三十日,由执行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相关材料,经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关押单位。原批准机关决定收监的,终止社区矫正。
    第四十四条 缓刑、假释、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人员的《缓刑期满证明书》、《假释期满证明书》、《恢复政治权利证明书》、《解除管制通知书》,由司法行政机关签发。暂予监外执行人员服刑期满时,由原服刑的监狱、管理机关及看守所办理释放手续。
    第四十五条 社区服刑人员被解除管制、恢复政治权利、假释期满、缓刑期满之日,应由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在其居住地公开宣告;对假释期满、缓刑期满的人员,由审判机关公开宣告。宣告机关应及时书面告知检察机关及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六条 社区服刑人员被收监执行或者因重新犯罪被羁押的,自羁押之日起,终止社区矫正。
    第四十七条 社区服刑人员死亡的,自死亡之日起,终止社区矫正。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死亡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原关押单位,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对原未适用社区矫正的累犯、暴力或性犯罪的刑满释放人员,可视其具体情况参照本法选择有针对性的矫治措施,给予继续教育和帮助。
    第四十九条 本法由 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